赛世香樟园公共收益审计结果物业应归还公共收益314万

公共收益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开、专户存储、业主共有、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处分或者挪用公共收益。

因吉庭物业在赛世香樟园小区服务期间,未依法及时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未依法依约向业委会拨付合同约定的公共收益,第四届业委会发起诉讼,要求吉庭物业归还应属全体业主所有的历年公共收益。又因吉庭物业拒不提供涉及本小区的公共收益收支账目,第四届业委会向法院申请进行了司法审计。根据司法审计结果,吉庭物业应归还公共收益314万。2022年9月30日,栖霞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吉庭物业向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1263714.25元。因一审判决支付金额与司法审计应支付金额差距较大,第四届业委会研究决定,将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1)苏0113民初4751号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

负责人:林宇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芳,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11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晓街1号3-7。

法定代表人:祝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迪,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寨世香橦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樟园业委会)与被告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庭物业公司)、祝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樟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芳,被告吉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迪,被告祝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臧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樟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庭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公共收益3149338.66元及逾期利息(以314933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祝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庭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进驻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一直由被告为原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4月28日,双方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因被告服务质量不达标,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召开业主大会,形成决议解聘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在服务期间,从未按合同约定和《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公示物业费收支情况,也未与原告结算公共收益。被告祝美春作为吉庭物业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庭物业公司辩称:第一,业主大会并未授权业委会追讨公共收益,本案原告无权主张。第二,本案合同是3年的服务合同,追讨的公共收益应当是合同期间的收益,2018年前的公共收益已过诉讼时效。第三,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发生合同纠纷.是因为业委会违法解除了合同,导致了双方的纠纷,双方已对合同期间的收益问题进行了结算、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祝美春辩称,吉庭物业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与台账,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且吉庭物业公司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答辩人仅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担任吉庭物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本案所涉。

公共收益和公共支出是累计计算,无法确认由答辩人对哪一时间段内公共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吉庭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香樟园业委会(甲方)与被告吉庭物业公司(7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赛世香樟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其中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为试用期: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字0.9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字1.1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3.5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水电费按实结算分摊;公共车位管理费150元/月/车,其中69元/月1车归乙方所有,剩余款项归甲方所有;小区全部广告、摆摊设点费用均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每季度对包括公共收益、垫付款、奖励、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资金往来结算一次。试用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除“委托服务期限变更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其他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到期后,2019年4月28日,原告业委会又与被告吉庭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5元/月1平方米、商业用房4.55元/月/平方米:停车费标准为业主购置的车位80元/月/车、开发企业长期使用权车位350元/月/车(含80元物业服务费)、地下车库公共车位260元/月/车(含80元物业服务费)、露天车位150元/月/车(含69元物业服务费)、临时停车5元/次。该合同还约定公共收益分配方案为80%归甲方所有,20%归7.方所有,一年进行一次结算,公共收益含:1、占用小区资源的多种经营零星收费;2、公共配套用房出租所产生的收益;3、小区内各种广告牌及其他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公共车位产生的收益。

2020年12月13日,原告香樟园业委会向被告吉庭物业公司发出《解聘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3月15日前离场。被告不服该结果,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业委会作出的《解聘通知》无效并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苏0113民初986号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苏01民终10270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3日,香樟园业委会发布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同意选聘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授权主委会对侵犯业主权益,占用小区公共资源的企业及相关供应商、施工单位、小区开发商、物业公司等进行法律诉讼和维权。吉庭物业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22日与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

审理中,原告香樟园业委会申请对被告吉庭物业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管理赛事香樟小区期间的财务账目中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江苏国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22年8月3日出具专项审核报告,结论为公共收益为4056685.89元,财务账册列支公共支出为174236135元(其中有工作联系承日有业委会盖章签字有发票或收据的支出为323020.83元、无发票或收据的支出为355738.73元;有工作联系函无业委会盖章签字的支出为516852元;无工作联系函的支出为546749.79元),吉庭物业公司已支付公共收益款584626.4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6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6日支付354326.4元)。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60000元。后因原、被告又补充了审计材料,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补充说明,载明:对未列入公共支出的费用分为实物、消耗品及人工支出,前述三项共计880946.67元。原告认为此三项支出因无付款证明或业委会确认,不应作为公共支出在收益中扣减。

被告则对此无异议。关于审核报告中的6号车库的停车费,被告提出6号车库产权人为开发商,原告作为业委会无权主张公共收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还提出2018年3月之前的公共收益已经分配,原告现在主张不仅无事实依据,已过诉讼时效。

另,吉庭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成立股东为2人:林兆武、祝美春,后该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变更股东登记为祝美春1人,该公司亦变更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又于2022年2月21日变更股东登记为祝美春、茹素琴,企业性质随之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香樟园业委会与被告吉庭物业公司就案涉小又所答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2015年6月28日起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3月15日合同解除,因物业服务合同系连续性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

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吉庭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共签订三份服务合同,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服务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第三份合同开始履行直至2021年3月14日,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至此第二份及第三份合同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合同中约定,公共车位管理费150元/月/车,其中69元/月/车归乙方所有,剩余款项归甲方所有;小区全部广告、摆摊设点费用均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就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共收益进行分配,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公共收益尚未结算与分配,依据专项审核报告的意见,该费用经计算为739735.11元(1214746.43元-475011.32元)。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该合同中约定,公共收益80%归业委会所有,20%归物业公司所有,依据专项审核报告的意见,该费用经计算为1028305.54元(1633293.43元-347911.51元x80%。

被告吉庭物业公司曾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5期间共支付公共收益504326.4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公共收益1263714.25元(739735.11元+1028305.54元504326.4元)。

关于被告吉庭物业公司所辩称的原告香樟园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2月3日,香樟园业委会发布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载明,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同意授权业委会对小区物业公司进行诉讼和维权,故被告的该项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香樟园业委会主张被告吉庭物业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办理交接手续,正式撤离,其应当与原告就公共收益进行结算及分配,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自此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祝美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吉庭物业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财务审计,未发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公共收益1263714.25元及逾期利息(以126371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4元,减半收取15997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60000元,合计80997元,由原告南京赛世香樟园业主委员会负担9597元,被告南京吉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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